《臺州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草案)》已經臺州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次會議第一次審議,并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了認真修改。根據《臺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規定,現將法規草案修改稿印發給你們,如有修改意見或建議,請于2021年11月10日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形式反饋至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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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州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草案修改稿)》
臺州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1年10月11日
附件
臺州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草案)
修改稿20211008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服務設施
第三章 服務供給
第四章 激勵和保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和促進居家養老服務,提高老年人生活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居家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是指以家庭為基礎、社區(村)為依托,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務、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專業化服務、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志愿者公益互助服務共同組成的,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養老服務。
居家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日間照料、短期托養、助餐、助浴、助潔、助行、助急、代辦等生活服務;
(二)體檢、醫療、護理、康復、用藥指導、家庭病床、緊急救援、安寧療護等醫療衛生和護理服務;
(三)關懷訪視、生活陪伴、心理咨詢、情緒疏導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務;
(五)法律咨詢、識騙防騙教育等服務;
(六)老年人需要的其他居家養老服務。
第三條【工作原則】 居家養老服務應當遵循家庭盡責、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保障基本、適度普惠、就近便利、數字賦能的原則。
第四條【家庭責任】 倡導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的經濟供養、生活照料、健康護理和精神慰藉等義務,尊重、關心老年人。
第五條【市、縣(市、區)政府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納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政府年度工作計劃,將農村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納入鄉村振興戰略規劃;
(二)建立與人口老齡化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財政保障機制;
(三)按照有關規定統籌規劃和配置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四)明確相關部門職責,建立居家養老服務工作協調、監督、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
(五)培育居家養老服務產業,支持、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六)推進居家養老服務數字化、智能化建設;
(七)做好其他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臺州灣新區管理機構按照市人民政府賦予的職責,做好轄區內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六條【部門職責】 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居家養老服務統籌推進、業務指導、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家老年人健康衛生與醫療保障工作,推動醫養康養結合。
發展和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文化和廣電旅游體育、應急管理、國有資產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大數據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工商聯等人民團體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七條【鄉(鎮)、街道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本轄區內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二)管理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三)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四)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居家養老服務監督管理工作;
(五)引導和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參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六)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村(居)民委員會職責】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記老年人基本信息、服務需求,收集處理居家養老服務的意見建議;
(二)向村(居)民提供居家養老服務信息;
(三)定期探訪高齡、獨居、特殊困難等居家老年人,幫助解決問題并做好探訪記錄;
(四)組織開展適合居家老年人的互助養老、文體娛樂、志愿服務等活動;
(五)引導、教育村(居)民依法履行贍養、扶養義務,協助調處養老糾紛;
(六)其他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第九條【社會責任】 全社會應當廣泛開展養老、孝老、敬老社會宣傳教育活動,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服務單位和服務窗口應當按照規定保留人工咨詢、現金支付或者協助辦理等服務方式,為老年人提供優先、便利服務。
鼓勵各類組織和個人以多種方式參與或者支持居家養老服務相關工作,對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服務設施
第十條【設施布局專項規劃】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共同組織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應當遵循就近便利、相對集中、醫養康養結合的原則,合理規劃布局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和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等,并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有關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村莊規劃應當落實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專項規劃的內容。
第十一條【服務設施配置要求】 鄉鎮(街道)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至少配置一個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村(社區)根據實際需要至少配置一個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相鄰的若干村(社區),可以共同配置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配置方案應當征求共同的上一級民政部門意見。
第十二條【社區設施配置】 新建住宅小區居家養老服務用房建筑面積應當不低于建設項目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住宅總建筑面積的千分之三,其中住宅建筑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下的最低不少于二百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的最低不少于三百平方米。新建住宅小區居家養老服務用房配建要求納入建設用地規劃條件,與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編制國土空間詳細規劃、審查新建住宅小區工程規劃設計方案以及規劃核實時,應當征求民政部門意見。
已建成住宅小區和老舊住宅區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按照每百戶建筑面積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每處不少于二百平方米,以五百米服務半徑為區域集中配置;老年人比較集中的社區應當適當提高配置標準。
已建成住宅小區和老舊住宅區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未達到前款規定最低標準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置、置換、租賃、新(改、擴)建等方式,在本條例施行后三年內配置到位。
鼓勵利用居家養老服務用房建設嵌入式社區養老機構。
第十三條【農村配置要求】 農村地區應當按照養老服務設施布局規劃配置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每處建筑面積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利用閑置的農村住房、村集體用房、生產經營用房等場所,配置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滿足農村居家老年人的基本養老服務需求。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使用集體土地為本組織成員建設非營利性居家養老服務用房。
第十四條【老年公寓】 鼓勵有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建設農村老年公寓,發展農村普惠型養老服務和互助性養老。相關部門應當在農村老年公寓建設的土地規劃、消防審驗、建筑安全等方面給予指導。
第十五條【建設標準】 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動,設置在三層以下,不得設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層以上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設置電梯或者無障礙坡道。
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應當功能結構合理,滿足通風、日照、消防安全和應急救援等條件。
第十六條【移交管理】 住宅小區配套建設的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經驗收合格后兩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約定,將居家養老服務用房以及有關建設資料移交給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并協助辦理不動產登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接收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將移交信息報送當地民政部門。
農村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根據房屋建設用地權屬、建設主體等確定管理主體。
第十七條【禁止改變用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居家養老服務用房性質、用途或者擅自拆除。因城鄉建設需要,居家養老服務用房依法改變用途或者拆除的,應當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積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設、置換。
第十八條【適老化改造】 已建成住宅小區內的坡道、樓梯扶手、電梯、公廁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設施,不符合國家無障礙設施強制性規范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鼓勵老年人家庭進行日常生活設施適老化改造。
第三章 服務供給
第十九條【政府公共服務內容】 具有本市戶籍的居家老年人按照規定享受政府提供的服務:
(一)八十周歲以上老年人享有高齡補貼;
(二)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老年人享有定期免費基本項目體檢;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的重度失能失智、中度失能失智的老年人享受一定時間的免費居家養老服務,其中重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人每月不少于二十五小時,中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人每月不少于十小時;
(四)八十周歲以上以及計劃生育特殊家庭中的七十周歲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一定時間的免費居家養老服務;
(五)為八十周歲以上老年人以及患有重度慢性疾病老年人的家庭免費安裝應急呼叫設施,提供緊急援助信息服務;
(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中的老年人以及高齡、特殊困難老年人按照規定享有意外傷害保險補貼;
(七)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邊緣老年人家庭進行生活設施適老化改造由政府提供資金補助;
(八)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其他服務。
具體實施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老齡化程度、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養老服務供給狀況,逐步增加由政府提供的居家養老服務內容,提高服務標準,擴大服務對象。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行老年人能力評估制度,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評估結論確定由政府提供居家養老服務的對象、照護等級和服務標準。
第二十條【養老服務中心、照料中心服務內容】 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應當通過上門或者集中等形式為居家老年人提供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服務。
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應當根據所服務區域居家老年人的需求,有針對性地提供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服務;根據需求為居家老年人,特別是高齡、特殊困難老年人提供上門服務或者個性化服務。
第二十一條【養老服務中心、照料中心運營模式】 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委托專業組織、機構運營管理。
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由村(居)民委員會負責運營管理,也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委托專業組織、機構運營管理。
鼓勵利用小區配套居家養老服務用房建設嵌入式社區養老機構。
第二十二條【鼓勵社會力量參與】 鼓勵養老機構運營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延伸養老服務。
鼓勵物業服務企業、家政服務企業等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送餐助餐、上門照護、定期巡訪、緊急呼叫等服務。
鼓勵基層社會組織、社會工作站(室)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關懷訪視、安全指導、心理慰藉、文化娛樂等服務。
第二十三條【醫養支持】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服務網絡,指導并督促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個人健康檔案,開展慢性病管理、健康咨詢、疾病預防、心理健康等公共衛生服務,開展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導;
(二)落實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制度,為簽約老年人提供常見病、多發病診治和慢性病管理服務,為行動不便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上門巡診、家庭病床、遠程醫療、轉診預約等服務;
(三)為老年人提供優先就診和轉診服務;
(四)與有需要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簽約合作,為老年人提供醫療服務;
(五)提高康復、護理床位占比。
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完善社區用藥、醫保報銷政策,保障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藥物供應,為老年人在社區治療常見病、慢性病用藥、家庭病床配藥、醫療費用結算提供便利。上門診療、護理和家庭病床服務費用按照規定納入醫保支付范圍。
第二十四條【醫養康養融合】 衛生健康部門會同民政、醫療保障等部門推動綜合性醫院、老年醫院、老年護理院、康復療養機構和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內設醫療機構等相互間的轉診與合作。
鼓勵醫療機構和社會力量在老年人集中居住的區域依法開設護理站,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醫療護理、康復指導等服務。
鼓勵養老機構和居家養老服務機構舉辦老年康復醫院、老年護理院、安寧療護中心等醫療機構。
養老機構內設的醫療機構和入駐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的醫療機構,符合條件的,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根據申請按照有關規定將其納入醫保協議管理范圍。
第二十五條【康養聯合體建設】 鼓勵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居家養老服務機構與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康復機構、護理機構合作,通過建立康養聯合體等醫養護融合方式,整合養老、醫療、康復和護理資源,為居家老年人提供治療期住院、康復期護理、穩定期生活照料以及安寧療護等一體化的養老、醫療、康復和護理服務。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舉辦康養聯合體,衛生健康、民政等部門應當為康養聯合體申請人提供咨詢服務和業務指導,為申請人辦理行政許可或者登記備案手續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條【家庭照護保障】 鼓勵、支持養老機構在失能、失智老年人住所設立家庭養老照護床位,提供連續、穩定的遠程監測和專業護理服務。
衛生健康、民政、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機構與養老機構、家庭病床服務與家庭養老照護床位服務之間有序互轉的評估、運行和監管機制。
第二十七條【長期護理保險】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建立長期護理保險制度,為符合條件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護理保障。
鼓勵商業保險機構提供與長期護理保險相銜接的保險產品,滿足老年人個性化照護服務需求。
第二十八條【智慧養老服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全省統一建立的智慧養老服務平臺上,公布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名錄及其提供的服務項目,提供養老政策咨詢、養老服務供需對接、服務質量評價等服務。智慧養老服務平臺應當實現養老服務信息與戶籍、醫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信息共享,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提供養老服務相關的基礎數據和信息。
鼓勵社會力量開發智慧養老服務系統,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遠程照護、安全監測、應急救援等服務。
第四章 激勵和保障
第二十九條【資金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居家養老服務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社會福利事業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五十五以上應當用于發展養老服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各類居家養老服務補助資金,對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的建設、運營和改造給予資金補助。
鼓勵各類組織和個人以捐贈、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養老服務。
第三十條【機構補貼】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機構給予補貼:
(一)為特殊困難老年人提供短期托養服務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
(二)為特殊困難老年人提供助餐、送餐服務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助餐送餐站點;
(三)為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醫生簽約服務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
鼓勵、支持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投保政策性綜合責任保險。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投保政策性綜合責任保險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保費補貼。
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優惠政策】 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村(社區)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居家養老服務機構使用水、電、燃氣、有線電視、固定電話、寬帶網絡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不高于居民用戶標準收取費用。
第三十二條【工作力量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轄區內老年人口數量合理配備養老工作人員,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居家養老服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在每個村(社區)配備一名以上助老員,實行培訓后上崗,負責收集老年人信息和意見建議、定期探訪老年人、為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咨詢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人才隊伍激勵】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推進養老服務人員隊伍建設:
(一)為長期在家照顧特殊困難老年人的贍養人、扶養人或者專門服務人員提供護理培訓,建立健全養老護理從業人員培訓體系;
(二)對在本市從事養老照護工作且取得養老護理人員職業技能等級證書的養老護理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崗位津貼;
(三)設置居家養老服務政府公益性崗位,吸納城鎮就業困難人員、農村轉移勞動力從事養老服務行業;
(四)鼓勵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就近聘用社區居民(村民)參與居家養老服務;
(五)支持高等學校、職業技術學校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對從事養老服務工作的高等學校、職業技術學校畢業生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入職獎勵和補貼;
(六)建立專業社會工作人才引入機制,鼓勵在居家養老服務機構中開發設置社會工作者崗位或者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吸引專業社會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會工作專業畢業生從事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三十四條【志愿服務支持】 民政部門應當培育、發展居家養老志愿服務組織,完善志愿服務確認、評估體系,對志愿者的服務時間、服務內容、服務質量等方面進行記錄與認定,建立健全服務時間記錄、儲蓄、回饋等激勵機制。
鼓勵用人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務記錄的志愿者。
鼓勵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企事業單位職工、健康低齡老年人、在校學生參加居家養老志愿服務活動。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信用管理】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居家養老服務機構信用評價標準,組織縣(市、區)民政部門開展信用評價工作,評價結果報送市公共信用工作機構,并向社會公布。
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企業公共信用綜合評價和行業信用評價結果的情況,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三十六條【規范機構服務】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居家養老服務規范開展活動,并在機構場地顯著位置公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監督。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維護老年人隱私和人格尊嚴,尊重老年人自主選擇權,不得實施歧視、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的行為。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利用虛假廣告或者其他虛假宣傳向老年人推銷保健產品和服務,或者為其他經營主體推銷保健產品提供支持。
第三十七條【績效評價】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設立、服務質量和運營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對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配置、建設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民政部門對政府設立或者支持的居家養老服務項目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公安、消防、衛生健康、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相應的安全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行業自律】 養老服務機構行業協會應當依法加強行業自律,制定居家養老行業服務規范,推進居家養老服務標準化建設,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轉致條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建設單位未按規定移交法律責任】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約定將居家養老服務用房以及有關建設資料移交給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不協助辦理不動產登記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擅自拆除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改變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用途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拆除居家養老服務用房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侵害老年人權益的法律責任】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歧視、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實施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行為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終身禁止從業,并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利用虛假廣告或者其他虛假宣傳向老年人推銷保健產品和服務,或者為其他經營主體推銷保健產品提供支持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沒收違法所得,銷售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三萬元罰款;銷售金額在一萬元以上的,并處銷售金額三倍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用語定義】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是指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包括但不限于鄉鎮(街道)居家養老服務中心、社區(村)居家養老服務照料中心等;
(二)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是指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的房屋或者場地及其附屬設施;
(三)特殊困難老年人,是指失能、失智、重度殘疾、患有重大疾病、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經有關部門認定的老年人。
第四十四條【施行時間】 本條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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