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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受雇建房受傷,房主應否承擔責任?
2015年12月09日 來源: 臺州日報 顏敏丹 通訊員 毛林飛 陳 潔

  付某受包工頭雇傭建房施工,不料在建房工地上受傷致殘,那么,房主和包工頭應否擔責呢?日前,三門法院對該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作出判決,三方均各自承擔責任。

  法官提醒,農村建房過程中,房主在選任承包方時,一定要選擇有相應建筑施工資質的施工單位,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糾紛。

  ◎案件原由

  2013年5月,三門浦壩港的陳某在宅基地建三層樓,找到包工頭黃某,雙方約定包工不包料。黃某承包后,雇付某搬運混凝土,每天工資200元。

  2014年1月的一天,付某在搬運混凝土過程中,因黃某吊機上的吊鉤從鋼索中滑落,他被重達幾百斤的混凝土砸中,導致頭部受傷。之后,付某在臺州、杭州等地住院治療,其傷情經鑒定構成八級傷殘。

  期間,陳某、黃某分別為其支付治療費7.58萬元、5萬元。事后,付某要求賠償各項損失40余萬元,雙方就剩余的27萬多元的賠償款談不下來。于是,付某將陳某、黃某告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在他醫藥費、傷殘補償費等合計27.93萬元的損失中,各自承擔賠償責任。

  庭審中,陳某稱,他將工程承包給黃某,對方如何組織施工及落實人員,均與他無關。而黃某稱,陳某將超過兩層的自建房(高層建筑)承包給他施工,屬于建設施工合同關系,雙方應根據各自的過錯擔責。

  兩被告對付某受傷后經濟損失賠償項目及金額的合理性均存在異議。那么,本案如何定責?

  ◎法官說法

  根據相關規定,農民自建兩層(不含兩層)以上住宅屬于農民自建高層建筑。本案中,案涉房屋層數為三層,系自建高層建筑范疇,故陳某與黃某之間屬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也就是說,施工單位必須具備建筑施工資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辦案法官表示,本案中,黃某不具備相應建筑施工資質,陳某未盡審查義務,選任不當,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另外,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而本案中,付某在沒有任何保護措施的情況下,在吊機下搬運材料,其對自身安全沒有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對事故的發生亦有一定的過錯。

  對于付某受傷后的各項經濟損失,法院酌情確定為35.56萬元。

  三門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根據原、被告雙方的過錯程度,該院認定,原告自負20%的責任,被告黃某承擔50%的責任,尚需賠償12.78萬元,由被告陳某承擔30%的責任,尚需賠償3.08萬元。

原標題: 民工受雇建房受傷,房主應否承擔責任?

標簽: 承擔 浙江在線臺州頻道 責任編輯: 羅亞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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