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股權轉讓款500萬元
臨海的屈先生與許先生均是一家紙業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紙業公司)的股東,幾年前,屈先生將自己名下的股權全部轉讓給了許先生,可多年來,屈先生多次向許先生催討轉讓款一直無果。去年年底,屈先生無奈之下,一紙訴狀將許先生告上了法庭。
原告稱轉讓了出資500萬元的25%股份
被告卻稱工商登記上原告只出資250萬元
原告屈先生起訴稱:原告出資500萬元,持股比例為25%,2011年1月10日,原告和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原告將其所持的紙業公司25%的股份轉讓給被告,轉讓價格為人民幣500萬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有協助辦理工商注冊變更手續的義務;合同生效后,公司所有債權、債務、銀行貸款及他人擔保、經營盈虧等均與原告無關。協議簽訂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股權轉讓款,原告反復催討未果。
原告和被告所簽的《股權轉讓協議》系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簽訂的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按照協議,被告應向原告支付500萬元股權轉讓款。被告拒不支付股權轉讓款違反了協議約定,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協議》,向原告支付股權轉讓款500萬元。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權轉讓款500萬元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算至案件執行完畢時止);本案訴訟費、財產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對此,被告許先生答辯稱:一、原、被告系臺州市雅麗紙業包裝有限公司股東是事實。當時紙業公司注冊資金有1350萬元,原告出資250萬元,并不是訴稱的原告出資500萬元,持有25%股份。二、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是事實。當時被告沒有參與紙業公司的經營管理,是原告及其親屬經營管理的。
法院經審理,原告后有注資
故與工商登記不一致
原、被告都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證據。根據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意見以及庭審中的陳述,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09年12月29日,紙業公司工商登記中載明投資人(股權)變更后屈先生出資250萬元,占股18.5185%。
2009年12月31日,紙業公司收到屈先生投資款300萬元。
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并約定股權轉讓價格、權利義務等相關事宜。
法院認為:原告屈先生與被告許先生之間存在真實有效的書面合同,約定了相關的權利、義務。該合同符合當事人自愿原則,且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原、被告之間《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權利義務。原、被告約定原告屈先生向被告許先生轉讓其持有的紙業公司25%的股權,轉讓價格為500萬元。盡管出資額及股份比例與紙業公司工商登記不一致,但考慮到2009年12月29日工商變更登記之后原告屈先生仍向紙業公司注資300萬元等事實,可以認定原告的實際股權比例與工商登記并不一致。
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原告
股權轉讓款500萬元
法院認為,本案系紙業公司股東內部之間對股權的轉讓,其轉讓價格自行約定并不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也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故其作價及轉讓方式合法有效。結合原、被告的陳述以及《股權轉讓協議》第三條第二款的約定:“本合同生效后,公司所有債權、債務、銀行貸款及為他人擔保、經營盈虧等均與甲方(屈先生)無關”,本案中的股權轉讓應視為屈先生對其持有的紙業公司所有的股權一并進行轉讓。經股權轉讓后,屈先生不再持有紙業公司股份。被告未及時支付股權轉讓款,顯屬違約,應承擔民事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許先生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屈先生股權轉讓款500000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自2014年11月28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800元,減半收取234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28400元,由被告許先生負擔。
原標題: 股權轉讓了四年多次催討轉讓款無果
看臺州新聞,關注浙江在線臺州頻道微信
凡注有"浙江在線臺州頻道"或電頭為"浙江在線臺州頻道"的稿件,均為浙江在線臺州頻道獨家版權所有,未經許可不得轉載或鏡像;授權轉載必須注明來源為"浙江在線臺州頻道",并保留"浙江在線臺州頻道"的電頭。新聞爆料:0576-88906060,投稿郵箱:1056292011@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