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拆遷安置,2013年才起訴要求撤銷行政機關的安置行為,遲到了20年的訴訟請求,是否還能得到法院的支持?9月3日,天臺法院就這樣一起行政案件進行了開庭審理,并最終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0年后,原告對拆遷安置有了異議
1980年,褚某購下天臺下清溪4間宅基地,后天臺縣農業委員會對褚某非法購買宅基地并私自坪基的行為作出處理:東邊兩間折價歸公,西邊兩間罰款660元,同意其補辦宅基地使用手續。1984年,農業委員會向褚某頒發了土地使用證。
1993年,原城關地區拆遷指揮部和第三人葉某就上述兩間地基簽訂了“房屋拆遷合同”,并對葉某作了安置。原城關地區拆遷指揮部現已撤銷,其各項遺留工作由現在的天臺縣赤城建設委員會負責。
2001年,褚某去世。2013年褚某的妻子許某和四個子女(以下簡稱“五原告”)以赤城建設委員會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認為自己這方從來沒有將兩間宅基地分給第三人葉某,被告擅自將兩間宅基地征收以后安置給葉某,沒有事實和法律的依據,故而要求撤銷被告的安置行為。
起訴期內怠于行使權利,被駁回起訴
庭審過程中,赤城建設委員會提交一份褚某將地基轉讓給葉某父親的協議書,但因這份協議書上沒有褚某本人的簽字,法院沒有認定。
經過雙方激烈的辯論,法院最終認為因拆遷安置行為發生在1993年,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原告方對于兩間宅基地的拆遷安置應當知情。而依照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因五原告在起訴期限內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最終法院作出了駁回起訴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