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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請為《臺州市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條例(草案修改稿)》諫言獻策~
《臺州市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條例》是今年臺州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劃確定的一類項目,《條例(草案)》已經臺州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將于10月下旬提交臺州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進行第二次審議。現將條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全文公布,向社會各界征求意見。
有修改意見和建議的,通過以下兩種途徑寫好后發至tzsrdlfc@163.com或郵寄(遞交)至臺州市行政大樓5樓,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立法處
郵政編碼:318000聯系電話/傳真:0576—88510078
截止日期:2018年8月10日

附件臺州市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條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傳統村落的保護和利用,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條例所稱傳統村落,是指形成較早,擁有物質形態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價值,能較完整體現傳統風貌和地域文化特色,列入國家級、省級和市級傳統村落名錄的村落。

第三條
【保護原則】
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應當遵循整體保護、活態傳承、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因地制宜、分類推進、政府主導、村民自主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政府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工作的領導,將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工作協調機制,解決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部門職責】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市、區)文化(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傳統村落內的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實施指導、監督和管理。
市、縣(市、區)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保、規劃、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旅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相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街道)職責】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傳統村落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組織編制并實施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
(二)制定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三)完善傳統村落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改善傳統村落公共環境;
(四)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五)指導、監督村(居)民委員會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工作。

第七條
【基層協助】
鼓勵傳統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將傳統村落保護事項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并具體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傳傳統村落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
(二)指導、督促村(居)民遵守傳統村落保護要求,合理使用傳統建筑;
(三)指導村(居)民在傳統村落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
(四)對有損毀或者有損毀危險的傳統建筑進行登記,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五)收集、保護已坍塌、散落的傳統建筑的構件,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六)對違反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規定以及破壞、損害、不合理使用傳統建筑的行為進行勸阻和制止,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七)協助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資金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傳統村落保護專項資金,用于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編制、傳統建筑工匠培訓、基礎設施改善以及傳統村落其他保護和利用工作。專項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根據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安排的本級財政預算資金;
(二)上級財政專項補助的資金;
(三)單位和個人的捐贈;
(四)其他合法籌集的資金。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傳統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可以設立集體經濟組織,參與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通過捐贈、投資、入股、租賃以及設立基金等方式,參與傳統村落的保護和利用。
第九條
【村民權益】
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應當調動村民參與的積極性,保障村民的合法權益。對傳統村落保護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條
【規劃編制】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傳統村落公布后一年內組織編制完成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內容應當包括: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范圍;
(二)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及其保護要求;
(三)傳統格局、不可移動文物、歷史環境要素和傳統風貌保護要求及措施;
(四)傳統建筑的保護名錄、分類保護要求及措施;
(五)基礎設施更新改造、人居環境提升和消防安全措施;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要求;
(七)村落發展定位和發展途徑;
(八)保護發展規劃分期實施方案及近期保護項目。傳統村落同時為歷史文化名村或者傳統村落村莊規劃已包含本條第二款內容的,可以不再編制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

第十一條
【規劃審批】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保護發展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保護發展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保護發展規劃批準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經依法批準的保護發展規劃是保護、管理和利用傳統村落的依據。保護發展規劃批準前,應當暫停影響村落傳統風貌的建設活動。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
第十二條
【規劃修改】
經依法批準的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一)保護發展規劃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者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發生調整,影響原規劃實施的;
(二)因自然災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致使保護發展規劃的內容需要作出重大變化的;
(三)因國家、省重大工程建設,確需修改的;
(四)經論證確需修改的。

第十三條
【傳統村落保護標志和檔案建立】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傳統村落主要出入口設立統一的傳統村落保護標志。
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一村一檔”建立傳統村落檔案,傳統村落檔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村落基本信息;
(二)村落村域環境、選址與格局;
(三)傳統建筑、歷史環境要素相關資料;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以及其他非物質文化相關資料;
(五)村落相關文獻資料;
(六)其他保護和利用相關資料。

第十四條
【保護范圍禁止行為】
在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危害傳統村落安全、破壞傳統格局和風貌的行為;
(二)占用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域、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核心保護區的保護要求】
在傳統村落核心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保護發展規劃確定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除外;
(二)與傳統村落風貌不相協調的建(構)筑物應當進行整治和重新裝飾;
(三)重建、改建房屋,裝修、裝飾和修繕建(構)筑物,設置標識、臨街廣告等,應當符合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要求,與傳統村落整體風貌相協調。

第十六條
【建設控制地帶的保護要求】
傳統村落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重建、改建、擴建、裝修、裝飾和修繕建(構)筑物,應當符合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要求,保證建筑樣式、體量、高度、色調以及構造裝飾與傳統村落整體風格協調一致。
第十七條
【現存建筑處置】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補助、獎勵等措施,鼓勵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對保護范圍內已經存在的與傳統村落整體風貌不相協調的建(構)筑物實施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八條
【傳統建筑保護標志和檔案建立】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傳統建筑設置統一的保護標志。
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傳統建筑檔案。
傳統建筑同時為歷史建筑的,依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規定要求設置保護標志并建立建筑檔案。

第十九條
【維護修繕責任人】
傳統建筑的維護修繕,由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負責;沒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的,由村(居)民委員會負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維護修繕給予財政補助、貸款貼息、獎勵。
維護修繕方案須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后報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同意;屬于不可移動文物或者歷史建筑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傳統建筑有滅失危險,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村(居)民委員會不具備維護修繕能力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維護修繕。
第二十條
【維護修繕要求】
傳統建筑的維護修繕,應當遵循修舊如舊的原則,鼓勵采用傳統建造技術、傳統建筑材料進行維護修繕。
采取招標方式的維護修繕項目,投標人應當具備與傳統建筑維護修繕相適應的資質條件。
未采取招標方式的維護修繕項目,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傳統建筑工匠施工。各級政府和部門應當為傳統建筑工匠參與修繕活動提供便利,不得設置排斥或者限制條件。

第二十一條
【傳統建筑工匠培養和管理】
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傳統建筑工匠免費提供專業技能、安全知識等培訓,并建立傳統建筑工匠名錄庫和信用檔案。
鼓勵傳統建筑工匠依法成立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范從業行為,維護合法權益。鼓勵傳統建筑工匠開展技藝傳承活動。
第二十二條
【村民異地建宅原傳統建筑的保護】
傳統村落村民申請異地建造住宅的,應當與村民委員會就原宅基地上的傳統建筑處置達成協議。

第二十三條
【傳統建筑禁止行為】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下列損害傳統建筑的行為:
(一)擅自拆除、異地遷建傳統建筑;
(二)破壞傳統建筑的外觀;
(三)拆卸、轉讓傳統建筑的構件;
(四)在傳統建筑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
(五)在傳統建筑上刻劃、涂污;
(六)其他損害傳統建筑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用地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用地指標,優先保障因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實施建設需要。
傳統村落內的傳統建筑,其占地面積可以不計入村莊規劃人均建設用地指標。

第二十五條
【消防安全和白蟻防治】
傳統村落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消防設施、消防通道。確因傳統村落的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范設置的,由縣(市、區)消防機構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傳統村落消防安全工作制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落實消防安全措施,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和檢查,督促消除火災隱患,組織專職或者兼職消防隊。
傳統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約、消防安全操作規程、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進行防火安全檢查,組織開展火災隱患整改、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等。傳統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傳統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加強白蟻危害檢查,配合白蟻防治機構開展蟻害滅治。
第二十六條
【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村(居)民委員會,按照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要求,加強傳統村落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改善傳統村落人居環境和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七條
【傳統文化保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單位,對傳統村落的民風民俗、傳統技藝、文化藝術、風物特產等文化遺產進行收集、整理、研究,鼓勵村民開展傳統民俗文化活動,推動傳統村落文化遺產傳承、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傳統村落依法設立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習、展示場所。
第二十八條
【傳統村落發展利用】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的發展和利用納入本級旅游發展規劃,扶持有條件的傳統村落發展鄉村旅游。
鼓勵和支持傳統村落發展電子商務、傳統手工藝、文化創意產業和現代服務業。在符合使用安全的前提下,鼓勵利用傳統建筑開設傳統作坊、傳統商鋪、農家樂(民宿)、工作室等。鼓勵傳統村落村(居)民在傳統村落內居住,參與傳統村落生產經營活動,合理享有傳統村落保護開發收益。

第二十九條
【評估報告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情況開展檢查與評估,檢查與評估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條
【監督、監測和警示機制】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跟蹤監測,發現存在未及時組織編制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違反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開發建設、對傳統格局以及傳統建筑保護不力等問題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見,同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傳統村落因保護不力導致傳統格局和風貌受到嚴重破壞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發出瀕危警示,并報請市人民政府責成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限期整改,采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一條
【社會監督和志愿者服務】
建立傳統村落保護監督員制度。傳統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聘請傳統村落保護專家、村民擔任監督員。鼓勵建立傳統村落保護志愿者服務隊伍,引導公眾參與傳統村落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三十二條
【法律責任轉致】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條例規定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按照有關規定屬于綜合行政執法范圍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三十三條
【損害傳統村落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危害傳統村落安全、破壞傳統格局和風貌的行為;
(二)占用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域、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保護要求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傳統村落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地帶內裝修、裝飾和修繕建(構)筑物,或者在核心保護區內設置標識、臨街廣告,破壞傳統風格和風貌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損害傳統建筑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拆除、異地遷建傳統建筑,或者破壞傳統建筑外觀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拆卸、轉讓傳統建筑的構建,或者在傳統建筑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物品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政府及部門法律責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在傳統村落保護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審批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參照適用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以外的傳統建筑的保護和利用,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實施時間】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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