幾年前,家住臨海市的老徐,在其朋友介紹下出借給當地人老王人民幣100萬元。去年3月,老徐將老王起訴至法院,要求老王歸還本金100萬元,并支付利息46萬元。但老王辯稱只尚欠老徐本金58萬元,這大大出乎了老徐的預料。雙方為此打了兩場官司,而兩次判決的結果卻截然相反。近日,這起民間借貸案件終以債主老徐的勝訴告結。
百萬元借款利率未載明,債權人一審敗訴
老徐與老王原先并不相識。2013年3月上旬,老王以投資為由,通過其朋友老翁向老徐借款人民幣100萬元。當月11日,老王向老徐出具借條一張,但借條上未載明利息事項。
2016年3月15日,老徐以老王未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為由,向臨海市法院起訴,要求判令老王立即歸還其借款本金100萬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從2014年4月12日起至起訴之日的利息46萬元及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此案受理費由被告老王承擔。
可出乎老徐預料的是,老王在法庭答辯時稱,是借款本金58萬元未歸還。他承認向老徐借款是事實,但是雙方之間沒有約定利率,也沒有支付利息的約定,并稱他每月還款3萬元,已連續還款42萬元,故尚欠本金58萬元。原、被告雙方各執一詞,展開了激烈的辯論。
經過公開開庭審理,一審法院認為,2013年3月11日,被告老王向原告老徐借款100萬元,但未約定利息。此案訴訟雙方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爭議的焦點在于老王歸還的42萬元是本金還是利息。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老徐與老王的借條上并未約定利息,應當視為無息借款,因此,老王向老徐賬戶匯入的款項,應當作為本金扣除,故被告尚未歸還借款58萬元,但該筆借款按中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計算從起訴之日起算至履行完畢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予以認可。被告老王關于該筆42萬元系歸還借款本金的抗辯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2016年7月11日,一審法院判決被告老王歸還原告老徐借款本金58萬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費1.794萬元,原告老徐負擔0.7萬元,被告老王負擔1.094萬元。
債權人不服上訴,二審判決債務人敗訴
敗訴的老徐于2016年11月15日向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老王歸還借款本金100萬元并支付利息、且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理由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因為一審認定涉訴的借款未約定借款利息有違常理,作為債權人不可能將100萬元巨額款項無償出借給并無深交的老王;其次,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因為利息約定既可以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頭形式,老王在借款發生后的次月即2013年4月11日起,每月11日左右向債權人連續支付固定利息3萬元,共42萬元,表明雙方當事人曾口頭約定月利率3%的事實。
老王在二審期間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老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于老王向老徐借款100萬元,及借款后老王先后向老徐還款42萬元的事實均予以確認。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是老王的42萬元款項系歸還利息還是本金,雖然雙方在借條中未書面約定借款利息,但從老王支付款項的情況看,自借款發生后的次月,連續14期在每月相對固定的日期支付固定金額的款項,符合民間借貸利息支付的規律特征,老徐也就利率約定情況作出了合理說明,因此,可以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月利率3%的口頭約定,老王已經支付的42萬元系支付借款利息。因老王已經支付部分并未超過年利率3%,故法院不予干涉。老王尚欠老徐借款本金100萬元及自2014年5月11日起的借款利息屬實,現老徐自愿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故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和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終審判決被上訴人老王在法院規定的期限內歸還上訴人老徐借款本金100萬元及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的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794萬元,由老徐負擔300元,由老王負擔1.764萬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6萬元,由老徐負擔300元,老王負擔1.23萬元。
原標題: 借條上未載明利率引發官司 兩次判決相差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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