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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債務未支付銀行將企業告上法庭
2015年06月16日 來源: 臺州商報 章韻

  法院:兩被告未到庭視作放棄質證和抗辯權利,支持原告所有訴求

  2011年,臨海一家企業與銀行簽訂了抵押、擔保、銀行承兌匯票等多項合同。之后,該企業因一筆1600萬元的到期債務未支付,至此,銀行要求該企業償還1800萬元的承兌匯票,并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對此,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該企業坐落于臨海市大洋街道柏葉西路的營業房及土地使用權。

  臨海一企業與銀行

  簽訂抵押、擔保、承兌匯票等多項業務合同

  原告上海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州臨海支行起訴稱:

  2011年4月26日,被告蔡先生與原告簽訂《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為被告臨海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實業公司”)提供擔保,合同約定保證人蔡先生為原告在2011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的期間內向債務人提供授信,提供最高額為1700萬元的保證擔保。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拍賣費用)。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

  2011年5月11日,被告實業公司與原告簽訂《房地產最高額抵押合同》,自愿為其與原告在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間連續簽署的一系列合同項下的債務及利息等費用提供最高額為1500萬元的最高額抵押擔保。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拍賣費用)等。抵押財產為臨海市大洋街道柏葉西路的一處房產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該抵押已辦理了相關的抵押登記手續。

  2011年5月13日,被告實業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原告經審核同意后與其簽訂了一份《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協議書》。協議約定:由原告開具給被告實業公司總額為18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出票日為2011年5月13日,票據期限為6個月,到期日為2011年11月13日;還約定如墊付款罰息按每日墊付款金額的萬分之五計收,直至還清墊付款為止;如不履行本協議,給原告造成的任何損失,包括匯票本金、利息、罰息、律師費等均由其承擔。2011年5月13日,原告依約簽發銀行承兌匯票1800萬元,到期日為2011年11月13日。

  企業到期債務未及時支付

  銀行要求企業立即償還1800萬元的承兌匯票

  2011年10月28日,被告實業公司欠原告的到期債務1600萬元未支付,鑒于此,原告依據《合同法》,要求被告實業公司立即償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協議書》項下的債務1800萬元及為實現債權所產生的費用。

  另外,王女士曾與原告簽訂《銀行承兌匯票質押合同》,合同約定:王女士自愿將其個人定期存單900萬元質押給原告,為被告實業公司與原告簽署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協議書》項下債務提供擔保。由于被告實業公司違約,原告將根據合同約定于到期日時將該900萬元直接扣劃,因此被告還尚欠900萬元未支付。

  該銀行向法院提交了相關的證據,請求法院判令:

  1.被告實業公司償還原告本金900萬元及墊付款罰息。

  2.被告實業公司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所支付的律師費9萬元。

  3.被告蔡先生在最高額保證范圍內對上述一、二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償付責任。

  4.原告對被告所有的臨海市大洋街道柏葉西路的房產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享有第一順位的優先受償權。

  兩被告未到庭視作放棄質證和抗辯權利

  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訴求

  開庭當日,被告實業公司、蔡先生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均未作答辯,法院視其為放棄質證和抗辯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三性要求,法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并確定本案事實與原告起訴狀陳述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簽訂的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協議書》《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房地產最高額抵押合同》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協議向被告實業公司簽發銀行承兌匯票1800萬元并承兌后,被告實業公司應當依照協議約定于承兌匯票到期日前履行還款義務,現被告實業公司余欠900萬元并由原告墊付,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

  而被告蔡先生為被告實業公司向原告融資提供個人最高額保證,依法應在最高限額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被告實業公司以自有的房產為其向原告融資提供抵押擔保,原告對該房產處置后價款亨有優先受償權。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的提出的4項訴求,法院全部予以支持。

原標題: 到期債務未支付銀行將企業告上法庭

標簽: 銀行 浙江在線臺州頻道 責任編輯: 羅亞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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