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7年3月,由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共同出資成立丁公司,甲公司持股73%、乙公司持股18%、丙公司持股9%。2007年5月28日,丁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擬引入戰略投資者,按每股2.8元溢價增資2000萬股,各股東按各自的股權比例減持股權,以確保公司順利完成改制及上市。
會議表決:一、股東甲公司、乙公司從有利于公司發展的大局出發,同意按股比減持股權,引進戰略投資者。二、同意丙公司按9%股比及本次私募方案的溢價股價增持180萬股。5月29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股東代表均在決議上簽字,其中,丙公司代表在簽字時特別注明“同意增資擴股,但不同意引入戰略投資者”。
5月31日,丙公司將其180萬股的認繳資金繳納到丁公司賬上,并致函丁公司及各股東,要求對其他股東放棄的出資份額行使優先認購權,未獲其他股東及丁公司同意。為此,丙公司以甲公司、乙公司均放棄新股認購權總計1820萬股后,在其已明確表示行使優先認購權的情況下,仍決定將該部分認購權讓與公司股東以外的其他人,違反《公司法》的有關規定,侵犯其優先認購權為由訴至法院。
律師點評
浙江澤鼎律師事務所主任
葉水榮
優先購買權作為一種排斥第三人競爭效力的權利,對其相對人權利影響重大,必須基于法律明確規定才能享有。其發生要件及行使范圍須以法律的明確規定為根據。《公司法》第34條明確規定了全體股東無約定的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優先認繳出資的權利以及該權利的行使范圍以“實繳的出資比例”為限,超出該法定的范圍,則無所謂權利的存在。
當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完全可以有權決定將此類事情及可能引起爭議的決斷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規定,從而依據公司章程規定方式作出決議,當然也可以包括股東對其他股東放棄的認繳出資有無優先認購權問題。
本案中丁公司股東會以多數意見形成引進戰略投資者的決議,決議內容符合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與我國《公司法》有關內容并不沖突。且丙公司已根據《公司法》第34條之規定按照其實繳的出資比例行使了優先認購權,其對丁公司享有的支配權和財產權仍然繼續維持在原有狀態,不存在受到侵害的事實或危險,故其對公司其他股東承諾放棄認繳的新增出資份額不享有優先認購權。
原標題: 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優先認購權以實繳出資比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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