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鍍加工廠沒有經營許可證,污水直排,老板宮某和金某卻有恃無恐,以為罰個款、停業幾天就能了事。不過,這次他們可沒這么走運了。1月17日,仙居縣人民法院以污染環境罪判處金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判處宮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7000元。
這是自201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后,仙居判決的首例污染環境罪。
2012年10月份,金某與周某(刑拘在逃)在沒有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合伙出資在仙居縣下各鎮開設電鍍加工廠進行非法電鍍生產,并雇安徽人宮某負責廠里的生產、技術管理。到2013年3月,宮某承包了該廠,約定付給金某和周某每月15000元的承包費。
宮某接手后,加工廠的污水處理設備并沒有改進,宮某在該廠內設滲坑私自排放產生的有毒廢水。而除銹槽與除油槽里的廢水換下來后,都存放在一個塑料桶里,自宮某承包后一直沒有處理。
2013年5月21日,仙居縣環保局對該電鍍廠進行檢查并對產生的廢水采樣分析,經檢測該廠內囤積的廢水PH值為3.6,廢水PH值超出GB8978-1996《污水綜合排放標準》一級排放標準,總鉻濃度為9.2mg/l,超過規定濃度(1.5mg/l)3倍以上。直接排放污水對周圍農田和水源造成了嚴重的污染。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宮某、金某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有毒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其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境罪。根據兩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犯罪情節遂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釋法
污染環境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根據《解釋》第十條,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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