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29日臺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為了加強臺州府城墻保護,彰顯歷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臺州府城墻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臺州府城墻(以下簡稱城墻)位于臨海市古城街道,包括城墻主墻體、敵臺、馬面、甕城、城門、城樓等建筑以及城墻遺址。
第三條城墻保護應當遵循尊重歷史、保護為主、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臺州市人民政府和臨海市人民政府負責城墻保護工作,將城墻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城墻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臨海市文物行政部門對城墻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墻保護規劃;
(二)制定城墻具體保護措施;
(三)組織實施城墻安全檢查工作,依法查處違反城墻保護規定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臨海市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具體承擔城墻的日常監測、風險評估、修繕加固、學術研究和檔案管理等工作。
臺州市人民政府和臨海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城墻保護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墻的權利和義務,對損害城墻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通過捐贈、設立基金、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城墻保護。
第七條每年5月10日為“臺州府城墻保護日”。
文物行政部門和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應當開展城墻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挖掘歷史文化內涵,豐富愛國主義教育內容,增強公民保護意識。鼓勵民間組織參與城墻保護宣傳工作。
第八條經批準的城墻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請批準。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城墻保護規劃有關內容。
第九條依法劃定的城墻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城墻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
(二)存儲、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從事可能造成城墻潮濕、高溫、腐蝕等危害城墻安全的活動;
(四)在城墻上架設、安裝與城墻保護、合理利用無關的設備、裝置;
(五)在城墻上取磚、石以及其他構件;
(六)擅自在城墻上打樁、掛線、鑿孔;
(七)在城墻或者城墻保護標志上刻劃、涂污、張貼、懸掛;
(八)亂倒垃圾,亂扔廢棄物;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一條城墻保護范圍內已經存在的建(構)筑物確需改建、擴建的,必須保證城墻的安全,并嚴格按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前款規定的建(構)筑物影響城墻保護或者景觀的,應當限期改造、征收或者拆遷,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二條城墻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城墻保護規劃要求,與城墻風貌相協調。已經存在的超過規劃高度的建(構)筑物重建、改建或者擴建的,應當降低到規劃規定高度以下。
在城墻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重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工程設計方案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報臨海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許可內容應當抄告臨海市文物行政部門。
第十三條城墻保護應當設立保護標志和說明牌,載明城墻的名稱、修筑年代、保護級別、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等內容。城墻遺址應當設置永久性標志。
城墻標志、名稱等非物質文化資源由臨海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合理利用。
第十四條城墻保護范圍內的綠化應當與城墻景觀、環境生態相協調。
城墻保護范圍內不得種植危害城墻安全、影響城墻景觀的植物。現有植物危害城墻安全、影響城墻景觀的,應當移栽、修剪或者清理。
第十五條城墻的景觀照明應當采用安全低溫、環保節能的照明方式。安裝的照明設施或者智能化應用設施應當與城墻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城墻的結構和風貌。
第十六條臨海市文物行政部門統籌規劃城墻利用。利用城墻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有關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征求臨海市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城墻的修繕、重建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應當最大限度使用原材料、原工藝,保留歷史信息,保持原有位置和形制。修繕、重建部分應當制作記錄檔案,設置永久性年代標志。
修繕、重建由具備相應等級文物保護工程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有和買賣城墻的磚、石以及其他構件或者附屬文物。
第十九條臨海市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散落的城墻的磚、石以及其他構件進行登記造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拆除的建(構)筑物中有城墻的磚、石以及其他構件,建設、施工單位和個人應當集中保護,不得損壞或者丟棄,并及時通知臨海市文物保護管理機構。臨海市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進行回收。
第二十條城墻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城墻安全事故防范預案,落實安全防護措施,加強日常巡查、養護和保潔等工作,每年及時清理危害城墻安全的植物。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由臨海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予配合登記的,由臨海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建設、施工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臨海市文物行政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文物行政部門、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以及負責城墻日常保護的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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