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工何玉施工時從高處摔下受傷,卻在治療期間查出身患癌癥,之后在出院返回玉環的途中死亡。何玉的4名親人悲痛之下,將定作人李明及共同承攬人黃立起訴到法院。
近日,玉環縣人民法院對這起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作出判決,李明和黃立賠償何玉親人共26萬余元。
玉環人李明承租了位于坎門的一處廠房,因內部布局改造,需要拆除廠房內一堵4米高墻,重新砌成需要的形狀。后李明將這個拆除工程交給了黃立實施,黃立又自行找了何玉過來共同施工。
2013年12月14日12時,何玉在拆墻的過程中,因墻體倒塌從腳手架上摔下受傷。隨后,何玉被送往醫院治療,經診斷,何玉肝挫裂傷、肋骨骨折、急性腎功能衰竭等。但更要命的是,在治療過程中,何玉被診斷出已是肝癌晚期。同年12月27日,何玉被轉到溫州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治療。2014年1月4日,何玉辦理了出院手續,在返回玉環的途中死亡。何玉在治療期間醫療費全部由李明和黃立支付。
失去了家中的頂梁柱,走投無路之下,何玉的妻子、一雙兒女及80歲的老父親于2014年1月16日將李明和黃立告到法院,要求2人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86萬余元。
李明認為,何玉的死是由于何玉身患癌癥晚期比他人更加容易受到傷害的特殊體質和其家屬放棄治療所造成的。黃立則辯稱,他與何玉都受雇于李明,何玉在午休時間單人作業造成事故,何玉自身也有過失。
法院認為,何玉的死亡是由此次事故造成的。李明將具有一定危險的作業交由沒有足夠安全保障的黃立、何玉承攬施工,在選任上存在過錯。何玉在執行合伙事務時受傷,合伙事務人黃立也應當對何玉進行補償,而何玉自身在施工過程中未注意安全,也有過錯。李明承擔50%責任,賠償16萬余元,黃立承擔20%責任,賠償10萬余元。
生活中,我們經常會聽到老年人或患病的人因為某種特殊體質會更容易受傷,如果侵權行為導致超出一般人通常認知標準的損害后果出現,就會使雙方當事人無法達成一致賠償意見。
本案中,人們的注意力自然被吸引到何玉本身所患有的肝癌上,認為肝癌才是導致其死亡的罪魁禍首。的確身患肝癌的特殊體質會使肝臟更易受傷,但根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批指導性案例第24號相關判決理由,身患癌癥僅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并非其自身存在的過錯,所以責任人不能以此來減輕賠償責任。
人們通常以自身的認識和生活經驗去判斷一個行為造成的傷害后果是否“合理”,而忽略了個體的年齡和體質均存在差異,所以以存在特殊體質為由要求減輕賠償責任,是于法無據的。
原標題: 農民工施工時高空墜落,搶救時發現其患癌癥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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